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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800条重点记忆
http://www.sdgwy.org       2010-12-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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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认为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申请。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7、对于有行政复议法第1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接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8、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起诉。

  9、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规定。

  10、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11、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呢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拒绝。

  12、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13、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4、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否则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5、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

  17、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梭鱼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18、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完成上述行为。

  19、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要求赔偿。

  20、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1、认为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申请。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7、对于有行政复议法第1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接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8、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起诉。

  9、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规定。

  10、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11、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呢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拒绝。

  12、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13、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4、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否则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5、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

  17、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梭鱼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18、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完成上述行为。

  19、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要求赔偿。

  20、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22、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赔偿)

  23、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4、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5、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6、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请其上一级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请求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7、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均工资计算。

  28、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要求国家赔偿的,适用[赔偿法]。

  29、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30、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诉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31、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上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32、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3、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34、行政案件原告可在起诉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内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35、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36、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审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二个月;一并受理的案件审限与该西案件的审限相同。

  37、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8、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9、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40、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1、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42、行政监察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43、对下列情形,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44、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4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46、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47、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侯日内,可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该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8、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

  49、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50、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5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5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6、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7、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8、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9、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0、如果被教唆之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1、管制期限:3个月——2年

  拘役期限:1个月——6个月

  有期徒刑期限:6个月——15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1年——5年(除刑法第57条规定外)

  62、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当然也不适用死缓。

  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63、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年以上10年以下。

  64、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65、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6、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7、数罪并罚的,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68、缓刑适用范围;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69、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0、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71、减刑适用范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78条所列6项之一),应当减刑。

  72、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73、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74、假释适用范围:被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75、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76、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77、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7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犯此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79、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80、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吸收犯)

  8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处罚。

  82、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3、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8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如果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该罪;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未采取措施的,不成立该罪。

  8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86、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但不符合各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87、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凑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竞合)

  88、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

  89、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90、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商业受贿罪)中,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允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利益的性质和种类,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并且要数额较大)

  91、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为人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9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数额须为巨大(以上)。

  9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主体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为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5、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96、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同上。

  9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过资产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8、伪造货币的,处3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50万元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伪造货币的总面额未万元以上);(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99、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1)前罪要求数额较大,后罪无此要求;(2)前罪为一般主体,后罪为特殊主体。

  100、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51、敲诈勒索罪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此相威胁而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152、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153、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4、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6、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157、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158、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59、诈骗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160、向自动售货机内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商品,数额较大的,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161、以虚假、毛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

  162、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16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而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164、妨害公务罪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则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须故意阻碍),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165、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执法人员枪支等,应视为想像竞合犯,原则上以一重罪论处。

  166、同时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67、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

  168、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不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夺罪。

  169、使用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从一重罪处罚。

  170、成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惜不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否则成立刑法第111条规定之罪。

  171、非法生产、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的,只成立非法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罪。

  172、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其目的行为定罪处罚。

  173、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74、只要首要分子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175、刑法第292条所列四种情形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而第293条所列四种情形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情节。

  176、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177、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此种情况应按照吸收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178、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对象进行教唆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应按所教唆的罪和传授犯罪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179、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集会、游行、示威的一般参加者不成立此罪。

  180、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成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导致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

  181、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斜坡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182、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或者****、诈骗财物的,分别以****罪、奸淫****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183、行为人不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只是单纯的参加赌博的行为,不成立赌博罪。

  184、对以赌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宜认定为诈骗罪。

  18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论处。

  186、刑法第318条所列七项情形,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情节。其中(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不再定其他罪名。

  187、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88、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89、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从重处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偷越国(边)境叛逃的,按叛逃罪处理,不另定偷越国(边)境罪。

  191、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1)前罪主体仅限于过于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后罪则可是一般自然人和单位。(2)前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后罪则可以是国家、集体、个人收藏的文物,但以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标准。(3)前罪仅限于向国内的非过于单位或者个人;后罪则向外国人。

  192、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的,以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

  19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惜是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194、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主体须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

  19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主体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其要求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只要求足以危害人身健康。

  196、医疗事故罪不惜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197、已满14周岁不满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不惜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98、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的、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199、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真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牟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以为是真毒品而贩卖,事实上有可能贩卖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200、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包庇罪、窝藏罪与窝藏赃物罪,而应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

  20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精神药品罪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

  203、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04、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人,而向其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不管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均应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205、****后迫使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组织卖淫罪或者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另定其他罪名。

  206、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具有不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07、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的,除符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想象竞合),不实行数罪并罚,以前述几项罪定罪处罚。

  20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或者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209、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210、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11、将国有资产或者罚没财物私自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是共同贪污行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私分罚没财物罪无此要求。

  212、斡旋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都须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

  213、单位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214、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犯罪论;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亦不构成行贿罪。

  215、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

  216、单位不能成立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217、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情节严重。

  2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该国家秘密的,属于吸收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21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低价出售的,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20、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枉法裁判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

  枉法裁判罪则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枉法裁判。

  221、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受贿的,依阿姨重罪定罪处罚。

  222、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甲类)或流行(乙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23、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如行为又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一重罪处罚。

  224、军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构成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22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体:军人。

  226、军人泄露军事秘密以外的其他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过失)写落国家秘密罪。

  227、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28、军职人员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部队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军职人员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仍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29、刑法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其最低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其最低额不能少于500元。

  230、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23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予以认定。

  23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执行1.5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

  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一次减2——3年有期徒刑以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33、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一般不适用减刑;如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以减刑。

  234、无期徒刑罪犯,如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对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235、对死缓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

  236、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37、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38、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39、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此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240、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41、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的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42、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43、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

  244、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45、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46、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47、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48、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49、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50、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251、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252、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53、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254、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255、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256、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257、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唯一免责事由)

  258、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仅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认定其有过错。

  259、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260、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免责。

  261、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不足部分,单位不予赔偿)。

  262、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

  263、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64、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26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66、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当地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67、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268、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269、有关组织依法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人关系处理。

  270、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7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

  272、民法通则中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73、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7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75、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276、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277、行为人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278、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想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279、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可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280、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281、凡依法或依约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8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

  283、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因侵权纠纷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

  284、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285、公民之间的生产借贷性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286、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287、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88、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89、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90、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9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92、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93、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94、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95、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96、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97、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任何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98、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99、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300、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此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01、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30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303、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04、承诺应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05、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06、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起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307、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308、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09、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10、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1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过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1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13、当事人一方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14、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1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16、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17、债权人分离、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知识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31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319、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20、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2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仅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32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23、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归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24、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2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26、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27、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28、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适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329、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30、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

  33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3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33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34、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3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36、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37、试用买卖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找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338、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39、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是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340、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4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4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343、借款合同采用石棉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4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4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4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合同)。

  347、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348、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49、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0、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5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5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随时解除合同。

  35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355、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356、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57、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解除合同。

  358、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无需修理的部件。

  359、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60、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6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2、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63、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364、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65、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366、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67、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368、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69、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370、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发人。研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71、研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72、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申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专利。

  373、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74、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75、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376、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7、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78、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合同)

  379、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0、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381、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诺成合同)

  382、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83、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84、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呢可就委托事项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385、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86、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87、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88、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

  38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无权不能转移。

  390、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9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92、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9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9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有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9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396、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97、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98、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99、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400、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40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03、一般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04、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0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方位内免除保证责任。

  40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索权。

  407、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408、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409、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410、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11、当事人以恰他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12、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413、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414、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415、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416、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417、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不得转让。

  418、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19、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植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420、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21、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22、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423、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24、当事人在合同中可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425、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26、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427、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428、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9、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430、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31、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3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43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抗辩效力)

  43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35、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36、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437、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438、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439、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40、[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4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442、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43、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44、连带保证诉讼时效的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45、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446、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47、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448、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449、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450、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51、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452、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453、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54、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455、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56、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最高院早先已有过类似的司法解释)

  457、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458、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459、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460、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461、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462、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63、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464、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65、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66、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7、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468、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469、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470、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71、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472、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473、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474、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75、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76、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47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478、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列为原被告)

  479、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80、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8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48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483、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484、担保法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485、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担保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担保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担保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

  486、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487、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488、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489、著作权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490、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49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492、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93、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494、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十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495、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496、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97、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498、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有很大的不同,若能详记为好。否则应该比较清晰的掌握他们之间的区别。在此不一一列举。

  499、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00、著作权法第二条所称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501、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502、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503、商标法第十条所列八种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熟记)

  504、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505、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法义,我理解为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506、[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507、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08、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09、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510、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不属于变更范围)

  511、商标的国外优先权为6个月,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申请文件的副本。

  512、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513、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514、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非法抢注无效)

  515、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16、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17、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518、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519、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520、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521、除前述两条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522、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523、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24、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525、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48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526、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27、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28、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29、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30、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

  531、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32、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直接传送、录音录像、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其表演权利时,被许可人以以上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3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3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535、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536、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37、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538、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39、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40、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对于哪种情况下即需要取得许可又需要支付报酬,哪种情况下不需要取得可可但需要支付报酬,哪种情况下只需要取得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好像新的著作权法中已少有这一类),请大家自己列表总结一下。

  541、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542、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543、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544、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545、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546、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547、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548、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549、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国外优先权为12个月,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为6个月。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国内优先权为6个月。

  550、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551、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552、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553、专利申请人请求复审和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均为三个月。

  554、专利权自申请日起计算。

  555、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5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557、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558、有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说明:因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故复习时未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笔记,大家自己动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这部分法规修改得较多,我复习时也是从头开始复习,和在学校学婚姻法时的内容已经有相当大的出入了。所以也建议大家认真复习这一部分的法条。这部分法条和民法、合同法一样,每个法条都有出题的可能。

  559、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560、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561、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56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56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56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565、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66、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567、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568、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569、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570、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的放弃须明示表示)

  571、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 纳的税款和债务。

  572、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573、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仍有权参加法定继承)

  574、从继承法角度,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575、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576、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577、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578、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79、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580、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581、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582、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583、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584、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58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586、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587、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88、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89、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90、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59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59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593、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上述所列情况外,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594、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595、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继承法“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的四项必须条件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596、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597、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598、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599、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00、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601、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602、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603、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604、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60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06、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607、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608、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609、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610、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61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社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

  612、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61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14、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615、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616、控告人对不立案原因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617、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18、询问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619、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620、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621、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62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623、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24、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625、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626、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627、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628、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629、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

  630、省高院、最高院合议庭:由审判员3—7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

  631、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632、人民法院应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633、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634、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63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审结。

  636、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637、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638、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639、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640、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审限最长都是2.5个月。

  641、高院复核死刑案件,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64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643、再审审限为: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644、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645、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646、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647、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648、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个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在5日内安排会见。(不是批准会见)

  649、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检察院、法院不派员在场。

  650、刑事案件中,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651、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呢感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65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65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654、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

  655、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

  656、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657、开庭时,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当庭。

  658、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审后提出。

  659、对于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报请最高院核准。

  660、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661、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62、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6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6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65、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666、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667、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668、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669、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

  670、(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三)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671、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672、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673、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674、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675、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676、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677、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678、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679、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680、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681、刑事诉讼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68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68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684、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685、案件经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686、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687、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688、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689、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690、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691、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692、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

  693、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694、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695、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696、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697、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698、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99、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700、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701、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702、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70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704、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打顶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705、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706、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707、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708、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70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710、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711、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71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713、高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用裁定。

  714、高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1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7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717、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718、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719、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720、最高院和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72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22、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723、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部分

  724、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725、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726、因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727、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728、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729、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730、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731、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732、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对人大代表拘留、逮捕的情况应进行列表比较。

  733、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734、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735、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73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737、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738、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739、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740、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741、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再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742、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超过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告检察长。

  743、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其本人。

  744、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狠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745、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746、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74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748、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749、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750、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751、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752、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收到不起诉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753、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54、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755、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756、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757、证人应当由法庭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758、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4条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59、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760、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761、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762、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

  763、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764、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765、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766、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767、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768、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769、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部分笔记]

  770、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7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77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773、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74、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75、其他地域管辖见《民事诉讼法》第28—34条。

  776、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777、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778、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779、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780、民事诉讼中,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78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782、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783、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78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785、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786、人民法远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787、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788、民事诉讼中,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789、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790、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791、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79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79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794、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795、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796、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797、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798、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99、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800、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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