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村官”辞职承诺制,立意虽好,却有越权之虞。任何时候,公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授权,即使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合理,有待完善。我们提倡创新,但前提必须是充分尊重法律和村民的自治权。这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背弃的原则。
浙江省去年以来全面推行村干部辞职承诺制度,探索建立不合格村干部特别是村委会成员的退出机制,解决村干部“能上难下”的问题。据有关部门介绍,目前该省共有73名村委会主任辞职(《人民日报》6月21日)。
这一制度的实行,在目前罢免村委会成员程序较为复杂、操作相对困难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合格村干部的退出问题。浙江省一些地方已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村干部应主动辞职的情形。浙江省这一创新精神值得肯定。但笔者以为,此举有越权之嫌。
以杭州市余杭区为例。据介绍,该区建立的村干部辞职承诺制度规定,启动村干部辞职程序,当事人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镇乡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经全体代表过半数无记名投票同意形成表决决议;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生效。
现实生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村干部在履职过程中究竟是否违反承诺,有时镇乡政府与当事人的认识和理解或许会有很大不同。谁能保证各地镇乡政府每回的理解完全正确?真的启动了村干部辞职程序,大致将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镇乡政府的意图与大多数村民意见一致,且当事人也愿意辞职;二是镇乡政府与大多数村民意见一致,但当事人不愿意辞职;三是镇乡政府和大多数村民意见不一致。应该说,第一种情形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后两种状态出现的可能性并非没有。对于第二种情形来说,这里的“辞职”与“罢免”在实质上有多大区别?我要问,村干部是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凭什么作出让村干部辞职的决议?至于第三种情形而言,无论当事人的态度如何,都有悖于村民自治的基本精神。
在法治社会里,公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公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授权,并严格按程序操作。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来看,并无启动辞职程序一说。那么,浙江省推行村干部辞职承诺制的依据是什么呢?也许现行法律对于村干部罢免程序的规定的确不尽合理,有待完善,但完善也要通过一定程序,更不能与村民自治精神相悖。正如托马斯·潘恩所认为的:“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地)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反。”
此外,我们还担心,该项制度实行后,村干部既要对村民负责,又要时刻面对镇乡政府高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他们能否将“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如果镇乡政府领导素质较高,都能依法办事,推行村干部承诺辞职制的效果当然很好。倘若极少数镇乡政府领导不拿村民自治当回事,却把村委会当做自己的行政下级或派出机构,对村民委员会动辄提出这样那样的无理要求。村干部因怕丢了“乌纱帽”,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作用下,过于追求政府领导满意,忽视村民的利益——这种可能性恐怕也不能完全排除。
不是说,基层政府在解决村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上不能有作为,问题是该如何作为。我们提倡创新,但前提必须是充分尊重法律和村民的自治权。这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背弃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