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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评论:对修改酒后驾驶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思考
http://www.sdgwy.org       2010-11-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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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30日以来,南京、杭州、成都等地接连发生的酒后驾驶肇事案,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公安部门在开展集中整治的同时,部分学者从维护公共安全的大局出发,提出了“酒驾入刑”、“对同乘者设定行政处罚”等建议。笔者通过反复研究,深感在《刑法》中单独设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对未造成交通肇事的定罪,有可能违反《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造成交通肇事定罪的又有可能与《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冲突,缺乏一定的合法性;“对同乘者设定行政处罚”,一是情理上同乘者乘人之车无力劝阻别人酒后驾车,二是执法机关执法中如何取证?实践中未必能起到有效防范酒后驾驶的作用,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而酒后驾驶,只是目前部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源之一。所以,只有将超速飙车、超员超载、驾驶拼装报废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按照合法、合理、可行的原则同时修改,并通过增加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警力和装备,使这些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进一步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部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笔者结合基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实践,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思考,期望能为目前我国修改酒后驾驶等有关法律规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驾驶人培训考证方面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高培训质量,培养起多数驾驶人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认同意识从而不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1、建议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机动车的驾驶、营运、操作以及其他培训实行社会化,由法律规定的发证部门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制定本证的培训大纲和教程、培训许可条件和考核办法、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款为:“培训学校、培训班根据开展的培训类型申领到相应的培训许可证后,应当依照相应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程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该部门的质量考核,培训质量不能达标的,由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培训许可证。”

  修改说明,现有的培训使得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和营运培训混为一起,由交通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许可。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培训过程中出现的应试化培训等现象,公安主管部门只能通报交通部门,由交通部门研究处理,从体制上弱化了公安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的监督和考核,而机动车的驾驶培训、驾驶人的营运培训和其他轮式机械的操作培训是几种不同类型的培训,机动车的驾驶培训是基础。所以,由各发证部门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各类培训活动实行资格许可和质量考核,即有利于各培训学校和培训班根据自身的师资条件开展单一类型培训或者多种类型培训,又有利于各发证部门发挥职能特长,对本证的培训活动实施直接的监督和考核,从体制上理顺了各主管部门对各自培训活动的业务监督和质量考核。

  2、建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驾驶各类机动车的实际需要,结合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分类编制更为实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大纲和培训教程》和更为合理的《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条件和考核办法》,例如适当减少与机动车实际驾驶和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不大的部分常识教育及法律规定,增加近年来比较典型且多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并附警示教育光盘。通过真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例,从一开始就教育学员认识到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改目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中培训课时方面的硬性规定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考证过程中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档案,对培训学校、培训班一定时期培训的驾驶人被吊销驾驶证的人数占到同期培训的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该项培训许可证。经过整改后方可发还或者再次申请,更有利于驾驶培训机构实施目标教学,因人施教。并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末尾增加:“科目一考试题库随时更新并对外保密。”

  修改说明:现有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程往往都是全篇照搬了一些有关的法律规定,加上部分机动车驾驶常识和全套考试题库,缺乏一定的实用性和教育性,加之社会化的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作为一个经营机构,必然要追求高通过率,题库公开,实践中容易出现一种应试化倾向。所以通过修改,使培训教程更具实用性和教育性,加之题库保密,学员不得不系统认真地学习培训教程,通过对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目标考核,使其不得不在追求高通过率的同时,自觉注重培训质量,确保培训出的驾驶人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以至于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修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量刑方面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高惩戒作用,增强部分驾驶人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畏惧意识从而不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3、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年33号)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为:“饮酒、吸食毒品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五)项为:“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在车顶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在车厢载人,超长、超宽、超高,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在(六)项后增加:“(七)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有追逐竞技行为的。”在第六条中增加第二款:“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或者停车后又驾车逃逸时发生第二次以上交通肇事;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有追逐竞技行为的;客运机动车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四十以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六十以上;驾驶拼装或者报废五年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共造成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第一种情形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了立即停车措施,因制动失效或者外力作用造成的,依照第二款处罚。”

  修改说明:现有的法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未将“严重超载驾驶”定量化,且未将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疲劳驾驶,较为严重的超速飙车、客车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致重伤一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纳入本条本款,而现实中这些情形与“严重超载驾驶”具有相同的特征,尤其是超速飙车更具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另外现有的法释第三条只是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现实中行为人驾车逃逸,由于慌不择路极容易再次致其他不特定的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这种情形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多数是过失行为,客观上往往也是可控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特征。而第二阶段,行为人明知已经交通肇事而未立即停车或者停车后又驾车逃逸,主观上已经有继续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慌不择路往往是失控的。还有极为严重的醉酒驾驶、超速飙车、超员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能够预见,客观上交通肇事达到一定程度,已经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特征。例如在孙伟铭交通肇事案中,终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南京公交司机王建强撞死人案中,一审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参照法释第六条,将此类极其严重交通违法肇事达到一定后果的规定到妨害公共安全罪中,即符合目前部分司法判例,对此类案件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辞起到止纷定争的作用,又符合目前部分群众、专家的呼声,对此类极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提高威慑作用。

  4、建议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一年内第二次以上酒后驾驶的,从重处罚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申领后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后增加:“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四十以上或者一年内第二次以上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后增加:“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一年内第二次以上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为:“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有追逐竞技行为的”在第二款后增加:“一年以内第二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说明:现有法律规定对酒后驾驶、超速飙车、超员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最高处二千元罚款,加之没有对一定时期内同一违法行为第二次以上违反的加重处罚的规定,现实中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目前出现屡教不改的现象。例如今年发生多起酒后驾车肇事案以后,部分群众及学者强烈呼吁加重处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提出了集中整治期间“四个一律”的政策。通过修改,使醉酒驾驶、超速飙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一年内同一违法行为第二次以上违反的处罚标准达到最高五千元,有利于执法者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屡教不改者实施从重处罚,提高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


  三、修改交通违法行为防范制止方面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高社会监督作用,设定相关人员对有关法律规定维护的权利和义务,使个别驾驶人不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5、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五)项第一款为:“使用不当或者使用后从事某些行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产品,应当在其使用者打开的品牌名旁边以不小于该品牌名一半的字体印制醒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提示,并在其下方印制正确的使用方法或者不能从事某些行为的原因。”

  修改说明:现有的法律规定使得目前多数酿酒企业只是在酒类外包装或者标签的背面用极小的字体印制上“过度印酒 有害健康”,实践中几乎起不到警示作用。而酒类不同于一般的食品,患有某些疾病的人根本就不能饮酒,一般人饮用该酒多少后从事某些行为可能妨害公共安全,饮用该酒多少后就有可能严重损害自身健康,作为酒类的经营者有义务以醒目的文字提示消费者。所以,通过修改,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警示标志或者中文提示的位置、大小及内容,使消费者在饮酒时一眼就能看到,这种交通安全宣传更及时、更有效,也更节约宣传成本。

  6、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中增加:“第四十条 提供饮酒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公共安全负责,对饮酒人有可能醉酒驾车、行凶闹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通知其亲属请其他驾驶人领回管护,不接受劝阻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对其有效防范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由辖区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未有效防范致饮酒人醉酒驾车、行凶闹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妨害了公共安全的,对提供饮酒场所的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提供饮酒场所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提供饮酒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对行为人实施了逼酒行为的,对逼酒人处五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逼酒人依法分担连带民事责任。”

  增加说明,法理上有一个“先行行为引起特定义务”的理念。即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向驾驶人提供了饮酒场所,那么就产生了防范驾驶人酒后驾驶的特定义务。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现有其他配套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目前多数提供饮酒场所的餐饮企业对服务员实行了酒水提成制,只管算账收钱;提供饮酒场所的个人也缺乏安全责任意识,只管以酒待客。在明知饮酒人有可能醉酒驾车、行凶闹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然送客出门,实际上已经有放任饮酒人妨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对酒后驾车肇事妨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类似“杀人递刀”的责任。所以,将目前部分地方施行的“酒店未劝阻驾驶人饮酒的要媒体曝光”和部分专家提出的“同乘者未劝阻的要设定行政处罚”等被部分群众称为“乱打板子”的做法,依照合法、合理、可行的原则,取利除弊增加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从而补充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更具操作性,有利于依法及时防范酒后驾驶中肇事率相对较高的醉酒驾驶。

  如此,在驾驶人准入环节,通过提高培训质量,使多数驾驶人培养起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认同意识,从而不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环节,通过提高惩戒作用,使部分驾驶人切身体会到有关法律规定的威严,从而不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环节,规定相关人员监督的权力和义务,从而使个别驾驶人不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减少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针对性地预防目前部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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