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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山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http://www.sdgwy.org       2008-12-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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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它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也应予以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考试经费列入人事部门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由省人事厅统一管理,市(地)、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分级负责。

第七条 省人事厅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等;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方案;
(四)负责组织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审批工作;
(五)组织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第八条 市(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市(地)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市(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三)负责本市(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在编制定员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各部门编制,报省人事厅审批;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制定,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等。

第十二条 省或市(地)政府人事部门确定的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是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方案的基本依据,一经确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录用计划确定之后,要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招考公告,由省人事厅发布;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发布。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在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或经省人事厅批准,录用特殊专业,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七)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六)项所列条件,经省人事厅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考试前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用人单位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报考人员应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经初审符合资格条件的,由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一般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采取心理测试等特殊测试方法,以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拟补充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按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的科目执行;专业科目由市(地)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确定。 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全省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时间为每年的五月。专业科目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组织。

第十八条 对笔试合格者要进行面试。面试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面试试题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拟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要客观、公正,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县乡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等,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五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拟确定录用的人员,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由省人事厅审批;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由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经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被录用的人员,原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按录用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按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而未被录用的人员,其考试成绩至下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效。国家行政机关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政府人事部门择优向用人单位推荐,按规定程序录用。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对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有权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的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录用资格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规定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录用规定,触犯刑律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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