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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2011政法干警《民法学》法定继承
http://www.sdgwy.org       2011-08-19      来源:山东公务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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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定继承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两种不同的继承方式。从历史上说,法定继承早于遗嘱继承而产生,是遗产继承的最初方式。但是,从效力上说,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得适用遗嘱继承的,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因此,法定继承具有补充遗嘱继承的特点。

  (二)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定继承并不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而遗嘱继承则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直接的意思表示,而在法定继承中法律的规定只可说是出于对被继承人意思的推定。但是,在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也不能违反法律的限制。例如,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尽管遗嘱继承适用在先,遗嘱继承限制了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但同时法定继承也是对遗嘱继承的一种限制。所以,法定继承具有限制遗嘱继承的特点。

  (三)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分关系确定的

  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一般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也就是说,法定继承人一般只是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的人。亲属关系是一种身分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继承具有以身分关系为基础的特点。

  (四)法定继定中有关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在法定继承中,不仅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任何人不得改变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也不得改变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来分配遗产。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定继承具有强行性的特点。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哪些亲属属于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法定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是法定继承权。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以下近亲属:

  (一)配偶

  配偶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间的相互称谓。作为继承人的配偶应是在继承开始时与被继承人仍然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人。与被继承人原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因不具有法定的配偶身份,此时不再是法定继承人;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作出离婚的判决但判决未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另一方仍为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非法同居或者姘居的人,不具有配偶身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依法律认定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为配偶。与被继承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未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也为配偶,属于法定继承人。但以非法的手段或者程序取得结婚证明,其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为配偶,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解放前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若在继承开始时其婚姻关系未解除,则均为配偶。

  (二)子女

  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卑亲属,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婚生子女,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不论其随父姓或者母姓,也不论其是否已经结婚,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也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既有权继承其生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

  养子女是指基于合法的收养行为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中的拟制血亲子女。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意见》第22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其父或者母的再婚形成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解除。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我国《继承法》的此规定,只有与被继承人间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继子女不论其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均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继子女继承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同样,继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

  在新中国成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也互有继承权。

  (三)父母

  父母是最近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间互为继承人。继承法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拟制血亲的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关系是因收养成立的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继承法意见》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24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是除父母外的最近的尊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概念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各个不同亲等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享有继承权的先后次序。

  在法定继承中,并非全体法定继承人同时参加继承而享有、行使继承权,而是按照法定的先后继承顺序先由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或前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前一顺序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时才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法律特征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具有法定性、排他性和限定性的特点。法定性是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由法律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直接规定的;排他性是指法定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继承顺序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排斥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所谓限定性,是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限制,尽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遗嘱人凭个人的意愿也可以指定第二法定顺序的继承人先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三)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规定

  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配偶、子女、父母是最近的亲属,在法律上有相互扶养、抚养、赡养的法定义务,因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仅次于配偶、子女、父母的近亲属,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而同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三节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依此规定,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二)代位继承的特征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制度,是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方式。其在成立条件和效力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代位继承。于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子女才死亡的或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人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是其他继承人的,均不能发生代位继承。当然,这里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但被代位人的其他近亲属不得:代位继承。被代位人的配偶若具备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条件的,则依现行法的规定其独立地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并且其是否能够继承不影响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

  第三,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有固有权与代表权两种不同学说。依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其本身固有的权利,并不以被代位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依代表权说.,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其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因此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一般不应发生代位继承。我国现行法采代表权说。依现行法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因此,只有在被代位人不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才能发生代位继承。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对代位继承权应以采固有权说为宜,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不应影响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

  第四,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加继承,但其并不是直接继承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而是代位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正因为如此,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所以,代位继承人为数人的,原则上由数个代位继承人平分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而不能由数个代位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一同按人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这仅是例外。

  第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只有在法定继承中才能发生代位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并且先于遗嘱人死亡,则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该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应继承的遗产;但遗嘱中指定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法定继承中该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

  二、转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52条中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我国继承法也是承认转继承的。

  (二)转继承的特征

  第一,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因参加继承的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只会发生代位继承而不能发生转继承。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未参加继承(如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因其对于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会发生转继承。

  第二,转继承是继承人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后死亡的,因其所得的遗产已经确定,其已经实际接受遗产,继承权已转化为特定财产的单独所有权,其所取得的遗产已完全成为其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此时如果继承人死亡,其已从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取得的部分,也就明确构成其自己遗产的一部分,则继承人可直接继承而不会发生转继承。转继承只是因继承人于实际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前死亡才发生的法律现象。因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凡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继承人都有继承能力,得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继承人并非于继承开始之时即分配遗产,因此,继承人一般并不能于继承开始之时,即实际上接受遗产,此时仅发生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在这种情形下,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是体现在应继承的份额上,而不是体现在对具体某物的所有叔上。如果继承人虽在继承开始后但在实际取得遗产前死亡,因其已无权利能力,自然也就不能再直接承受遗产。在这种情形下就发生已死亡的继承人应当接受的遗产应由何人承受的问题,这也就发生了转继承。

  第三,转继承是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承受继承人有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不是直接继承已死亡的被转继承人自己单独的遗产,而是直接继承已死亡的被转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因为,在被转继承人死亡时,被转继承人已经取得和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被转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有关系,只是其并未实际取得遗产,因此,在转继承中是由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转继承人直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相似之处,但转继承与代位继承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一)二者的性质不同

  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是直接参加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并且是基于其代位继承权而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转继承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是在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人看来是参加了两个继承关系,但就被转继承人参与继承的继承关系来说,转继承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分割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被转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遗产继承关系中才是享有实际的继承权,转继承人正是基于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才得直接承受被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二)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

  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其地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因此,代位继承只能在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即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下发生。并且,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才会发生代位继承。其他继承人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即使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也不会发生代位继承;而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因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因此转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死亡的,会发生代位继承而不发生转继承。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死亡的,因继承人已经实际接受遗产,取得对具体财产的单独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继承。

  (三)主体不同

  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而不能是被代位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而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则得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四)适用的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在遗嘱继承中,指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因于遗嘱生效时无继承能力而不会取得遗产继承权,也就不能取得指定由其继承的遗产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因为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归其法定继承人承受。在遗嘱继承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也已经实际享有和取得遗产继承权,其应接受的遗产同样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

  第四节 法定继承方式中的遗产分配原则

  一、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分配

  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按照这一规定,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按以下两条原则确定:

  (一)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所谓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一般应均等,是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人数平均分配遗产。例如,被继承人有配偶,父母,子女二人,每一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五分之一。如果被继承人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于法定继承人为四人,每一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则为四分之一。

  (二)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在下列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可以不均等:(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应当予以照顾;(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不均分。

  二、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得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包括以下两种人:(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享有该种情形的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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