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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机关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http://www.sdgwy.org       2018-01-31      来源: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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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8〕2号


各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山东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公务员局。


  中共山东省委


  组织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公务员局


  2018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充分发挥录用考察的功能作用,确保新录用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一级主任科员以下职级公务员的录用考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考察工作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以事择人、优中选适的原则,遵循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实绩能力的基本要求,录用考察结果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准确。


  第四条  考察结果是确定录用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察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考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考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级招录机关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录用考察的具体实施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一般由招录机关具体实施,其中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可由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共同实施。


  第七条  招录机关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前置录用考察环节。


  第八条  实施考察应当成立考察组,选派政治立场坚定、公道正派、责任心强,熟悉考察工作,了解招录职位工作性质和要求的人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应为2名以上。


  第九条  考察组负责实施考察工作,并对考察情况负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考察实施方案,明确考察内容标准和方法程序;


  (二)实施考察工作;


  (三)据实写出书面考察材料,提出考察意见;


  (四)处理考察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考察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学习工作和报考期间的表现。具体包括:


  (一)政治思想。主要考察政治立场、政治态度等方面的表现,重点了解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和“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忠诚干净担当等方面情况。


  (二)道德品质。主要考察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重点了解考察对象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抵制各种不文明行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情趣健康等方面的表现。


  (三)能力素质。主要考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学习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工作实绩,以及行政执法能力素质、专业技术能力素质、职位胜任能力条件等与职业、职位相匹配的情况。


  (四)遵纪守法。主要考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等情况。


  (五)廉洁自律。主要考察遵守廉政纪律、公私分明、严于律己、自警自省等情况。


  (六)复审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具有报考应回避的情形等方面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察的情况。


  第十一条  考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其确定为录用人选:


  (一)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的,具体包括: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公务员被辞退未满五年的,以及不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报考条件和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二)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有公务员职业应当禁止的行为的,具体包括: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弄虚作假,误导、欺骗组织或公众的;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职务影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的。


  (三)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包括:触犯刑律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曾受过劳动教养的;曾被开除党、团籍的;在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近三年内曾受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留党、留校)察看等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被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后不满三年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隐瞒个人重要信息,欺骗或误导组织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公务员考试录用过程中违反考试录用纪律规定要求,仍在处理期限内的。


  (四)政治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较差,严重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的。


  (五)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以及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失信行为,且信用未修复的。


  (六)档案重要材料不全、个人经历不明、历史状况不清,且无法进行有效考察的;档案中存在涂改造假问题,情节较重的。


  (七)其他不符合录用政策规定、不适宜录用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考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做出考察结论:


  (一)发现档案涂改、材料和信息涉嫌造假,未查清或未处理到位的。


  (二)发现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其他暂时无法进行有效考察情形的。


  第四章  考察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察工作一般实行等额考察和定性考察的办法。


  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可采取差额考察、定量考察,增加岗位工作实践、技术操作、专家评审、简历筛选等考察方式。


  第十四条  考察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对考察组成员进行培训,明确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考察工作一般采取个别谈话、座谈、查阅档案、查询信用信息以及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或村等)情况介绍、与考察对象面谈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民主测评、函调、查阅资料或委托相关部门协助等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考察期间,根据需要可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进行考察预告,请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可到考察对象曾经工作或学习过的单位进行延伸考察。


  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考察,如实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考察对象应当撰写个人总结,并如实填写《山东省公务员录用考察表》。


  第十七条  对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的考察,应当深入到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人员服务单位,全面充分地考察其表现情况。重点考察在基层工作的实际表现和基层干部群众的认可程度,主要包括思想作风、工作态度、履职情况、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并综合考察在基层的服务年限、受表彰奖励等情况。


  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的考察,可通过函调或者委托外交、教育等部门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实施。


  第十八条  查阅考察对象档案材料,应当重点审核年龄、学历、经历和入党、入团、入伍、招工等情况。


  第十九条  录用考察工作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对自暂缓做出考察结论之日起满90日,仍无法进行有效考察的,一般应当终止录用程序。必要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当如实撰写考察报告,提出考察意见,向考察组织实施机关报告。考察报告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所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考察组织实施机关根据有关情况,研究确定考察结果。


  第二十一条  考察结果由考察组织实施机关通知考察对象。考察对象对考察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考察组织实施机关提出,考察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考察结束后,对考察对象有反映或举报的,考察组织实施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可重新确定考察结果。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会同招录机关组织调查,并重新确定考察结果。


  第五章  考察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录用考察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和内容开展录用考察;


  (二)不准私自泄露录用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


  (三)不准在录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四)不准在录用考察中组织或参与非组织活动;


  (五)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录用考察工作;


  (六)不准涂改考察对象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七)不准在录用考察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八)不准以个人意见代替集体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录用考察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录用考察工作必须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考察组织实施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录用考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录用考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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